受理第四條第一款之性騷擾,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處理委員會決定確定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當事人得向處理委員會申請再評議:
(一)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。
(二)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。
(三)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。
(四)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,犯刑事上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。
(五)證人、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、鑑定為虛偽陳述者。
(六)為決定基礎之證物,係偽造或變造者。
(七)為決定基礎之民事、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,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。
(八)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。
(九)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。
申請再評議應於二十日內為之,並以書面提出。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。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,自知悉時起算。
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,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,向原為申訴決定之委員會為之。
處理委員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,應維持原申訴決定;有理由者,應變更原申訴決定,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。
再評議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,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。